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28號
原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㤢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提出澎湖縣湖西鄉隘門5之1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須含全體
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
等),以查報該房屋及坐落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三、被告劉㤢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