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欀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
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50
0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89,60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上開債權已由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
結單帳目紀錄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利率變動通知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9至9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3,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