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49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念薰 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63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3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