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3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告 周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40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鐘沛瑄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27萬3,075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1萬9,470元、鈑金2萬0,580元、塗裝3萬3,025元,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8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電話聯繫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66、84-97、10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7萬3,075元,含零件21萬9,470元、鈑金2萬0,580元、塗裝3萬3,025元,有發票、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8、30頁),其中鈑金及塗裝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7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1,2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萬4,867元(計算式:71,262元+鈑金20,580元+塗裝33,025元=124,867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前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疏未注意車道上有臨時停車,未採取安全措施從後追撞,為肇事主因。原告保戶鐘沛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不當,有礙後方車輛通行,肇事次因(本院卷第20頁),此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鐘沛瑄亦有疏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鐘沛瑄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70%、(鐘沛瑄)3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7,407元(計算式:124,867元×70%=87,407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407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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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9,470×0.369=80,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9,470-80,984=138,486

第2年折舊值138,486×0.369=51,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8,486-51,101=87,385

第3年折舊值87,385×0.369×(6/12)=16,1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385-16,123=7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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