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620號

原告劉李明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有坐落同段26-1、29、3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圖A部分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897.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49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4元/㎡×1897.3㎡×4%×7年=161,4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依法應予補正「原告於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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