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674號
原告 柯奕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佑展 精品服飾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佑展精品服飾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故起訴程式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對被告起訴,依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略以「伊於111年5月29日向原告購買3件褲子,修改腰和長度,然褲子修改後發現臀圍與當初穿得尺寸不合…3件價位新臺幣(下同)7,750元,修改3件1,950元,共9,700元…。當日原告拿S尺寸的褲子比對,發現所買尺寸是2件M的褲子,一開始就是錯誤尺寸褲子…。」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未具體敘明係其試穿之褲子尺寸有何錯誤,或是購買之褲子尺寸有何錯誤,抑或修改之褲子非其所購買之尺寸褲子,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700元之原因事實等情,即有未明,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