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告 陳威廷

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萬5,0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關於追加金額493萬5,055元部分(計算式:613萬5,055元-120萬元),仍應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萬5,0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扣除免納120萬元之裁判費12,880元,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48,906元(計算式:61,786元-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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