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8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告 涂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華夏路586巷2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 蔡孟熹 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757元(含零件4,757元、工資4,500元、塗裝3,5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過高,項目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4月16日,已使用3年9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7÷(5+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57-793)×1/5×(3+9/12)≒2,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57-2,973=1,784】,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784元(計算式:零件1,784元+工資4,500元+塗裝3,500元=9,784元)。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毋庸更換保險桿,且原告維修之費用過高等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汽車後保險桿打蠟後還是有明顯傷痕,蔡孟熹保留更換後保險桿的權利,嗣後亦有購買後保險桿材料加以更換,且原告批價時已降低理賠金額,非一概依保養廠之報價理賠,嗣後購買之材料亦較保養廠報價為低(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按一般市場行情,亦無顯然過高不合理之處,被告前揭所辯,不能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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