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號

原告 邱彥翔

被告 陳琮文

張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伯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琮文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伯瑋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琮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張伯瑋係朋友,陳琮文之配偶前因與原告發生車禍,陳琮文遂與原告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久久機車行談判車禍賠償事宜,並邀張伯瑋一同前往。陳琮文、張伯瑋於民國110年3月6日20時10分許,抵達上開機車行,見原告在機車行門口等侯,2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琮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在幹嘛,你不高

興膩啦?」,並做出以胸口大力頂撞推擠原告胸口之肢體動

作,後接續恫稱:「打我啊!」、「你想要打架嗎?打架你

敢嗎?你如果敢的話,一人一隻刀子啦!」等語,以上揭加

害身體之言詞、動作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陳琮文嗣於談判過程中,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你是在靠北膩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㈡張伯瑋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原告大聲恫稱:「你現在是當

作恁爸很怕動手膩啦?」等語,隨即以手指原告稱:「我現

在跟你好好講,大家坐好喔」等語,喝令原告坐下,以此脅

迫方式,強制原告坐下,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陳琮文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各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就張伯瑋強制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陳琮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伯瑋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伯瑋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張伯瑋所不爭執,陳琮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為自認,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琮文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張伯瑋成立強制罪進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後,其本受穩定控制的思覺失調症及情緒障礙症復發,且日益嚴重,導致出現攻擊父母之行為,必須強制就醫,以及失眠、食慾不振,致體重大幅減輕、產生圓形禿皮膚病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8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109年間起陸續發生兩次車禍開刀、司法協調過程中感受到對方威脅態度及炫耀權勢,及遭投資詐欺數十萬元後,開始懷疑大社地區黑白兩道勾結,及上開事件間彼此有關連,情緒激躁、低落、失眠及體重下降,111年7月間與女友分手後,有攻擊父母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臨床心理報告,記載原告因無法配合排班、業績不符標準或被查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辭退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且因多次車禍受傷,認為自己無工作能力,打算休養到111年2月再找工作,當時的壓力源有遭女友埋怨未找工作,及兩造間刑事訴訟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之身心症狀惡化,是諸多事件刺激產生,被告之侵權行為僅為其中之一,並非唯一因素,本院據此就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予以斟酌。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侮辱及強制行為受有身體自由之侵害及名譽之貶損,且原告本即罹患前揭身心症狀,又再遭受被告之刺激,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原告原告79年次,大學肄業,無工作收入,陳琮文81年次,大學畢業,任職酒商,家境勉持,張伯瑋82年次,高職畢業,在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侮辱及強制原告之地點、方法、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對陳琮文請求恐嚇、侮辱部分各10萬元,及對張伯瑋強制部分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陳琮文恐嚇部分4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萬元,合計5萬元,張伯瑋強制部分1萬5,000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琮文給付5萬元、張伯瑋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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