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原告 王婕榆
被告 楊雙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7,380元,及其中103萬7,380元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陳報狀、被告答辯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8,693元及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15日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40巷與玉成街口斑馬線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受有多處拉傷、下背與骨盆挫傷及股骨髖臼夾擠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醫院、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98至101、111、124、150、166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資料可佐,堪信屬實。
⒉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發生,惟被告捨此未為,駕駛車輛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斯時亦未有無法遵守前開保護行人安全規定之情事,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致原告受傷之故意或過失主觀可歸責事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前開股骨髖臼夾擠症之傷害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經長庚醫院函復本院稱:「『左髖節挫傷』與,附件二、三所載『左骨盆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所指之受傷部位相同。…醫學上『左側髖臼關節外傷性髖關節唇軟破裂』通常之致確原因為外力撞擊,…與『骨盆、髖關節挫傷』相似,臨床上於受傷初期,確有診斷困難,須待疼痛緩解才易發現,固有以『骨盆、髖關節挫傷』等傷勢而進行治療之可能。」,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2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且參以前開原告於車禍後各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之時間,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撞擊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迥異,其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不足之處,須以國家預算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發生時所支出之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給付,其本質屬財產損害之填補,自應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適用。故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保險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雙重得利。至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關於代位權之規定,其目的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間之關係,藉由明文之規定,以簡化求償途徑,使健保局不必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求償程序處理,尚無從解為排除其他健保給付之代位求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共計41萬1,552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院所、物理治療所、民俗療法等收據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至222頁,目錄於第83頁)。就原告至一般醫療院所及物理治療所所為之醫療行為,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醫師囑言觀之,應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此部分之健保給付為4萬6,794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另原告至「善譽堂」、「唐居」所為之民俗療法、推拿,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之金額1萬5,600元,應予以扣除;原告依衡觀診所開立之物理治療照會單至維衡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該照會單中診斷欄係載「脊椎側彎」,與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不同,此部分費用共計1萬8,140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亦應予扣除。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萬1,018元部分(計算式:411,552-46,794-15,600-18,140=331,018),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休假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特別休假、加班補請休假方式請假看診,109年、110年共計請特休42小時、補休5.5小時;111年37.5小時,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休得換算之每日薪資計算,不能嘉惠被告等語(見本卷二第146頁),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人事差勤系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133、145至148、164至167、175、176、195至198、207至211頁,目錄於第83至91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且與原告提出之看診收據時間大致相符,堪信屬實。然原告係主張應分別以387元、445元計算時薪,總金額為3萬4,969元。惟查,原告109、110年度每月薪資所得為5萬6,900元(薪額+職責層次加給+全勤獎金:52,800+2,264+1,836=56,900)、111年度每月薪資所得為5萬9,345元(調薪後薪額+職責層次加給+全勤獎金:55,070+2,360+1,915=59,345),爰原告109及110年度特休日薪約為1,897元(時薪237.12元);111年度日薪約為1,978元(時薪247.25元)。111年度部分,其請假時數中維衡物理治療所10.5小時部分,因非屬必要醫療行為,應予扣除。又因補休未休完將轉換為加班費,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信人關係字第112000150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而原告每次補休均在二小時以內(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故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8,383元(計算式:237.12×42+237.12×5.5×1.34+247.25×(37.5-10.5)=18,3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萬8,38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代步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側髖臼關節外傷性髖關節唇軟破裂及拉傷等傷害,其行走時可能因此產生疼痛,係有不良於行等情,可認原告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往返醫院治療,確有其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9年8月25日受傷後,因不良於行,就醫需家人開車接送,至111年8月10日,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共計10萬9,845元部分,雖未能提出相關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惟原告陳稱均由家人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依上開最高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此部分親屬自為接送而減省支出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始符衡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就醫之次數、其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之公司位置、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之住家位置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計程車資之合理市場價格及原告醫療次數,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歷次醫療紀錄收據及診斷證明等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8至222、225至245頁),再扣除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之車資(善譽堂2,650元、唐居0元、維衡物理治療所2,070元部分),認原告主張交通費之請求,應以10萬5,125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被告應給付其111年至145年65歲退休,35年之勞動力減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堪信屬實。
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109年度前6個月之工資5萬6,900元,參以勞動力減損3%、自109年9月6日起算(因本件前已核給前述不能工作期間85.5小時,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將其扣除)至145年2月26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尚可工作期間計35.000000000年作為計算基礎,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萬3,376元【計算方式為:20,484×20.00000000+(20,48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423,37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微,且須持續復健休養,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屬適當。
⒍復健輔具、運動、英語課程、取消旅遊費用之損失:
原告請求傷後所支出之復健輔具運動與英語課程、旅遊取消損失費用4,355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復健輔具係前開維衡物理治療所用以治療脊椎側彎所購買,難認與本件原告之傷勢有關。運動課程部分,原告雖提出課程請假證明書,惟難以證明有後續無法上課或無法退費之損害存在。就旅遊取消、英語課程費用部分,參諸本件原告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係記載「一個月不宜運動」(見本院卷一第99頁),尚難認原告之傷勢確已無法進行該英語課程及出遊行程,或該英語課程及出遊行程無法於一個月後再為進行,是以,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⒎有關預為請求後續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左側髖臼關節外傷性髖關節唇軟破裂」,後續須持續復健治療,預先求償含車資、請特休假之薪資共計14萬7,351元等情,有前開相關醫院、診所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資料可佐。
㈡惟原告另主張此部分醫療、車資、交通等相關費用,係包括111年8月10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2年7月11日)前,所進行醫療相關行為費用共計6萬2,172萬元(計算式: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月20日42,165元+112年1月20日至112年7月1日20,007元=62,172元)之醫療費用、車資、特休請假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3至40、257至259頁),且主張此部分均為其另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共14萬7,351元」之範圍。惟此部分之費用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之證據,即應列為原告實際之財產上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惟就此部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月20日部分:
⑴醫療費用: 陳鐵誠 診所部分,111年6月至9月,共計1萬8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月計1萬5,35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卷二第64頁);生昇復健專科診所部分,為3,1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上共計2萬9,250元(10,800+15,350+3,100=29,250)。
⑵薪資損失(休假):特休13小時,有中華電信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請假單查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而原告時薪應為247.25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共計3,214元(247.25×13=3,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車資:共計7,130元(陳鐵誠診所7,130元+生昇復健專科診所450元=7,130元)。
⑷前揭費用,共計3萬9,594元(29,250+3,214+7,130=39,594)
⒉112年1月21日至112年7月1日部分:
⑴醫療費用:陳鐵誠診所1萬5,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⑵薪資損失(特休):原告之特休為0.5小時,有中華電信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請假單查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原告之時薪應為247.25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共計124元(247.25×0.5=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車資:4,360元,有原告所提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⑷前揭費用,共計1萬9,884元(15,400+124+4,360=19,884)。
⒊綜上,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萬9,478元(39,594+19,884=59,478)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另審酌原告正值盛年,為謀求未來身體康健,確有接受前開傷勢治療之必要,惟原告後續治療僅有三家醫療院所,與此前須短期密集治療、檢查,尚屬不同,非不得以下班時間或假日進行治療,且隨醫療行為之進行,原告之傷勢逐漸好轉,治療之次數應可逐漸減少,且日後亦非無法以大眾交通工具以為代步工具,並參酌原告於上開約11個月之期間之醫療相關費用為5萬餘元。是以,本院認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3萬元之支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關於此部分將來醫療相關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支付予醫療診所,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㈣就上開原告主張預為請求後續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共計
8萬9,478元(59,478+30,000=89,47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106萬7,380元(醫療費用為331,018元+薪資損失18,383元+交通費105,125元+勞動能力減損423,37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所主張之預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89,478元=1,067,380元)。
㈣被告抗辯兩造已於本件訴訟前簽訂和解書,被告已依該和解書支付12萬元,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上係記載「一、乙方當場給付慰問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予甲方。二、乙方同意上開金額不包含強制險且不在後續民事賠償中扣除。」,足認被告雖已給付原告12萬元,惟兩造已約定該部分金額不得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7,380元,及其中103萬7,380元自112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變更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7月11日,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欲變更為自112年2月5日起算,惟此部分之主張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且無從為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