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王小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3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佩珊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按時繳款,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時繳款,截至96年1月29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上開債
權業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