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莊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1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佩珊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民國95年6月30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給付,嗣中華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