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張家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張家紘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原告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1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繳納,押金為30,
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先於同年7月1日寄發吉安太昌郵局第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惟被告置之不理,電
聯被告也無所獲,查訪附近鄰居,亦稱未見被告出入,且電
費更累積4個月未繳納,電力公司已通知斷電。經扣除押金
,被告已有超過2個月租金未繳納,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
為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同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
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
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
及被告前所給付之擔保金即押金為30,000元等情,有租賃契
約公證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參卷頁6至8)。又被告
自10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2年7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前付清欠繳租金,惟
未獲置理,原告始不得已於10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之欠租扣除所收押金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請求終
止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簿明細、存證信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參卷頁9至11),並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卷頁16、1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且扣除所付押金後
已有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納,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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