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 王正喜 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無證據足證甲○○對大陸蛇頭綽號「 大陳 」之男子及上訴人乙○○如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乙節,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竟遽認甲○○共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顯然違背法令。㈡、大陸地區人民 陳本瑞 、 李家明 、 林昌術 (下稱陳本瑞等人)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初訊時,謂其等係在花蓮偷渡上岸, 嗣其 等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訊問時,則改稱其等是在基隆上岸,前後供述不一,且陳本瑞等人均已遣返大陸,無法再傳訊對質,自不能採為論罪之證據,況縱依陳本瑞等人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述,甲○○應僅屬知道陳本瑞等人為偷渡犯而將其等自基隆海邊運載至彰化市約定地點下車,便利其等藏匿,應只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之幫助犯而已,故原判決認甲○○係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等罪,而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處斷,自屬適用法律違誤云云。另乙○○上訴意旨則略稱:㈠、陳本瑞等人在司法警察面前所供之筆錄,非僅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原判決採之為論罪之基礎,似非合法。㈡、依陳本瑞等人之證詞,乙○○並未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認其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不無違誤。㈢、原判決認乙○○與大陸蛇頭綽號「大陳」之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運送陳本瑞等十二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但對除 倪朝華 及陳本瑞等人外之其餘八人之接應者,未併論以共犯,恐非適法。㈣、原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詳記依何證據可認乙○○參與何項偷渡行為之實施,並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均為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犯行,辯稱:本件犯行與伊無關云云,甲○○亦否認犯罪,辯稱: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某處海邊,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服裝整齊,又未攜持行李搭乘伊計程車,伊不知係大陸偷渡客,且該四人亦有付車資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伊在車上亦未打行動電話予乙○○,僅車上乘客曾向伊借行動電話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俱有偵查犯罪、蒐集證據之職權,其等蒐集之證據資料得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卷查陳本瑞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已由原審依上開規定在審判期日向甲○○、乙○○朗讀並告以要旨,命甲○○、乙○○辯論(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自不能謂原審對此證據未予調查,則原審採取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違法可言。另陳本瑞等人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初訊時,謂其等係在花蓮偷渡上岸,與其等嗣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訊問時改稱其等是在基隆上岸,前後供述雖略有歧異,但究以何者可採,依前開說明,亦屬於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且原判決既認陳本瑞等人是在基隆上岸,即係不採其等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初訊時之供述,雖原判決理由內對此未予敘明,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陳本瑞等人與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十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某處海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由甲○○駕駛黃色計程車接應搭載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在車上時由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大陳」之男子所交之0四∣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0九0∣四三九四0三號行動電話號碼交予甲○○,由甲○○以行動電話與乙○○約定地點後,搭載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前往與乙○○會面,於車上甲○○要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如路上遇警察盤查時須說其等係臨時搭車,不可說是在海邊搭載,且甲○○並未向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收取車資,嗣後乙○○即將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介紹至 陳錫 從在彰化市○○路所經營之金雨電鍍廠工作,而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俟乙○○介紹工作完成後始以電話通知家屬付費予在大陸地區綽號「大陳」之男子,後陳本瑞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金雨電鍍廠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陳本瑞等人於警訊時,暨陳錫從於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而0四∣00000000號電話確係裝設在乙○○住處,而0九0∣四三九四0三號行動電話則屬乙○○所有,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函在卷可憑。再甲○○、乙○○分別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藏匿人犯罪之前科,有刑事判決書及前科資料可佐,其等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項或偷渡上岸之途徑應知悉甚詳等,為其論據,並憑以認定甲○○、乙○○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大陳」之男子間,就使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無不合。故原判決事實雖未認定甲○○、乙○○如何參與實施將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但甲○○、乙○○就本部分犯行與該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大陳」之男子間既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全部分行為負其責任。再甲○○、乙○○既否認本部分犯行,而陳本瑞等人亦已遭遣返大陸地區,原審因無法調查自基隆附近海邊接走倪朝華及陳本瑞等人外其餘八位大陸地區人民者,是否就本部分犯行與甲○○、乙○○及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大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未論該接運者為共同正犯,並無違誤。是甲○○、乙○○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意圖營利非法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及藏匿人犯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乙○○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法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等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即甲○○、乙○○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行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意圖營利非法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及藏匿人犯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