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聲明人 楊長泓 法定代理人 李懿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薛富美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7月2日死亡,聲明人楊長泓為被繼承人之孫,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楊長泓於被繼承人薛富美107年7月2日死為被繼承人之子 吳信昌 之繼子,且未經被繼承人之子吳信昌收養,被繼承人為聲明人之繼祖母,是聲明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仍有親子關係,此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以聲明人楊長泓與被繼承人之子吳信昌間不具父子關係,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 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