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愷前與 吉合 工程人力派遣公司負責人 黎秋傑 因派工排班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
7年3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至同年月24日晚上7時46分許間,陸續以其使用由其胞妹 許宥婕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幹你娘公司都能人了嗎?連率 啊傑 都沒路用,包起來好了」、「感你媽,棺材裝死人的,不是裝老人的,祝妳路上平安」、「幹你娘,垃圾路上小心一點」、「 狗傑 ,不敢回,臭率啊!陸上小小點喔!家人還好嗎?」、「您 智傑 ,及何包起來啊!妳外出騎車要小心哦,小心被鬼抓去喔!爛人一個」、「狗傑,不敢回是怎樣,你家要死人了!狗旺旺旺,沒路用的狗,吉合包起來」等欲加害黎秋傑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恐嚇黎秋傑,黎秋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黎秋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許晉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秋傑、證人即被告胞妹許宥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寄發簡訊內容翻拍照
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7年3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至同年月24日晚上7時46分許間,陸續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向告訴人恫嚇,均係因其與告訴人派工排班之事有所齟齬而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與告訴人因人力派遣排班之事互生齟齬,竟不思循訴諸理性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本案所為均僅止於單純恐嚇之危險階段,並無實際著手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有何實害行為,然對於告訴人仍足以造成心裡畏懼之結果,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表示無欲向被告追究並給予被告機會已與被告復合(見偵卷第16頁反面),暨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