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九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軍事審判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者,依法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並著有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入伍服役軍中,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伍一節,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兵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軍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為現役軍人,且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首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乃竟誤為實體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有明定。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入伍服役軍中,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供述綦詳,並有被告兵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軍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為現役軍人,且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所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例外情形,揆之上開規定,應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從程序上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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