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等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妨害家庭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九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所犯殺人罪符合自首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褫奪公權四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為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而設,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應為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誤)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抗告人二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七年及三月,裁定主文定應執行刑為七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確無實益,顯然與前揭法律規定相違背云云。惟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抗告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復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犯妨害家庭及殺人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九年確定在案,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褫奪公權四年六月,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包含本數)」之法定要件,且較減刑前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為輕,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矧查原審法院裁定後,抗告人業依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則抗告人亦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救濟之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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