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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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寄藏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明哲 於原審陳述查獲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參與搜索警員 劉富貴曾繁正 之證言,現場蒐證光碟,以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制式手槍一支與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可佐,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五八七三號槍彈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如何具有任意性,以及上訴人嗣後所辯,該車開至墾丁之後係由綽號 小俊 之人駕駛至查獲處停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本件係當場查獲朱明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警員依現行犯之規定加以逮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附帶搜索,因朱明哲手提包內同時持有兩把汽車鑰匙,警方當場對可能為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及車號0000-00汽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證據取得並不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本件為違法搜索,上訴人之警詢自白無任意性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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