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扣案物開分鑰匙更正為10支(聲請書誤載為1支),及扣案「員工手則」與「員工交班接簿」為同一筆記本,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乙○○。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乙○○之數犯罪賭博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
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2人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則行為時被告2人所犯賭博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而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就被告乙○○部分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乙○○最為有利,故就被告乙○○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被告乙○○部分,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就被告甲○○部分,適用修正後之相關刑罰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 張佑齊 (另案審理)就上所犯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基於概括犯意為賭博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之電動賭博機具、編號13之代幣、編號10之賭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1、12、14至19之物,係共犯張佑齊所有,或供其實施犯罪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1│金歡喜彈珠台│3台(含││11│檯表│64盒││││IC板3片││││││││)│││││├──┼──────┼────┼┼────┼────────┼────┤│2│雙魚座│2台(含││12│會員名冊│3本││││IC板2片││││││││)│││││├──┼──────┼────┼┼────┼────────┼────┤│3│金撲克│2台(含││13│代幣│250枚││││IC板2片││││││││)│││││├──┼──────┼────┼┼────┼────────┼────┤│4│超級大舞台│1台(含││14│監視錄影系統│1台││││IC板1片│││││├──┼──────┼────┼┼────┼────────┼────┤│5│大舞台│1台(含││15│開分鑰匙│10支││││IC板1片││││││││)│││││├──┼──────┼────┼┼────┼────────┼────┤│6│滿貫大亨│1台(含││16│員工打卡片│6張││││IC板1片││││││││)│││││├──┼──────┼────┼┼────┼────────┼────┤│7│水果盤│1台(含││17│員工交班簿│1本││││IC板1片││││││││)│││││├──┼──────┼────┼┼────┼────────┼────┤│8│幸運數字│1台(含││18│計分卡│2本││││IC板1片││││││││)│││││├──┼──────┼────┼┼────┼────────┼────┤│9│5PK│1台(含││19│贈分券│10張││││IC板1片││││││││)│││││││││││││├──┼──────┼────┼┼────┼────────┼────┤│10│現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