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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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初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 張銘昌朱立維鄭秋純 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警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張銘昌、朱立維及鄭秋純等人,具有牟利之意圖,所辯係與張銘昌等人合資購買,或原價轉讓,並未賺取價差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判決內已剖析論列綦詳。而張銘昌、朱立維及鄭秋純在第一審法院均已到庭具結陳述,接受詰問。朱立維、鄭秋純證稱上訴人有時會說他沒有賺差價等語。如果不虛,此僅屬上訴人所為之片面說詞,亦可能係銷售手法,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張銘昌曾透過朋友託 伊代 拿毒品,伊亦未賺錢等語,嗣又改稱不識張銘昌,均無可取,併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為減少花費,常與友人集資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分配施用,並未販賣牟利;倘上訴人有牟利之行為,何以仍積欠卡債?原審未再傳喚張銘昌等人調查,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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