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行使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其依民法物權編之共有物變價分割所生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請求執行法院准其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變價分割之土地,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以各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以相同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則原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查彰化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優先承買之聲請,係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為防止土地過分細分且所有權人數增加時,有礙土地之經濟利用,他共有人欲主張優先承買權,限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如將土地為變價分割,目的即在換價消滅共有關係,各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因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而拍賣全部共有土地,與上開法條係規定部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同。又雖得認為變賣共有物全部,仍係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變賣,再抗告人對於再抗告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得依前開法條主張其係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就再抗告人對於自己出賣應有部分,再抗告人並非他共有人,則顯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並不相符,則此一部分既非再抗告人得主張優先承買,則再抗告人仍不得就共有物全部變賣主張優先承買。雖再抗告人並不被禁止應買之資格,但仍應參與應買競標,不得於第三人拍定後,再為主張優先承買權,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末查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稽。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拍賣程序既因彰化地院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後而告終結,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原審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理由縱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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