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乙○○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命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惟伊已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伊名義;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贈與關係(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該訴訟屬實質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再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依其聲明及請求,並非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不符。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再抗告人提起上開確認、塗銷移轉登記及撤銷之訴,既未聲明請求法院宣告不許相對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則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使該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或排除其執行力,自難謂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既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法院關於其能否以撤銷贈與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論述,即屬贅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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