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亥○○
壬○○被告辛○○
C○○H○○己○T○○黃○○Q○○R○○I○○辰○○乙○○K○○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甲寅○訴訟代理人甲丑○
甲巳○被告V○○
S○天○○地○○訴訟代理人W○○被告酉○○
子○○送達代收人寅○○被告申○○
X○○E○○P○○O○○N○○午○○甲己○○g○○○巳○○未○○丙○○○f○○庚○○B○○A○○U○○宙○○丑○甲天○丁○○甲酉甲申○甲癸○甲未○甲午○甲卯○甲子○甲辰○a○○c○○M○○甲○○○h○○○宇○○○L○○J○○玄○○甲辛○甲庚○甲壬○Z○○甲亥○○甲戌○b○○k○○o○○u○○D○○Y○○F○○d○○○t○○s○○r○○z○○y○○i○○○甲乙○戊○○○p○○○x○○w○○v○○l○○n○○甲丙○○j○○甲甲○訴訟代理人m○○被告q○○
甲丁甲戊癸○○戌○○e○○訴訟代理人 林將必 被告 吳粟
G○○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E○○、P○○、O○○、N○○、午○○、甲己○○、g○○○、巳○○、未○○、丙○○○、f○○、庚○○、B○○、A○○、U○○、宙○○、S○、丑○、甲天○、丁○○、甲酉、甲午○、甲申○、甲卯○、甲癸○、甲未○、甲子○、甲辰○、a○○、I○○、c○○、辛○○、M○○、甲○○○、h○○○、宇○○○、L○○、J○○、K○○、玄○○、卯○○、辰○○、甲壬○、甲辛○、甲庚○、Z○○、甲亥○○、甲戌○、b○○、k○○、o○○、u○○、Y○○、D○○、F○○、d○○○、t○○、s○○、r○○、z○○、y○○、i○○○、甲乙○、p○○○、x○○、戊○○○、w○○、v○○、l○○、m○○、n○○、甲丙○○、j○○、甲甲○、q○○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六五一公頃土地,被繼承人 吳媽 弄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丁、甲戊、癸○○、戌○○、e○○、吳粟及G○○應就前開土地,被繼承人 吳立 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0.二六五一公頃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二六一八公頃。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其分割方法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即:
符號1部分面積0.0七九二五五公頃分歸原告亥○○、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七三分之一二八、四七三分之三四五保持共有。
符號2部分面積0.0二五一三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寅○取得。
符號3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六六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複丈成果圖雖載符號3部分分歸 吳天賜 取得,惟吳天賜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其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將吳天賜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申○○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符號4部分面積0.00三0一六公頃分歸被告S○取得。
符號5部分面積0.00七五三九公頃分歸被告酉○○、寅○○、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6部分面積0.0一00五三公頃分歸被告W○○、地○○、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符號7部分面積0.00五0二七公頃分歸被告甲丁、甲戊、癸○○、戌○○、e○○、吳粟及G○○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8部分面積0.00一00六公頃分歸被告K○○取得。
符號9部分面積0.0一二五六六公頃分歸被告C○○取得。
符號10部分面積0.00三0一六公頃分歸被告E○○、P○○、O○○、N○○、午○○、甲己○○、g○○○、巳○○、未○○、丙○○○、f○○、庚○○、B○○、A○○、U○○、宙○○、S○、丑○、甲天○、丁○○、甲酉、甲午○、甲申○、甲卯○、甲癸○、甲未○、甲子○、甲辰○、a○○、I○○、c○○、辛○○、M○○、甲○○○、h○○○、宇○○○、L○○、J○○、K○○、玄○○、卯○○、辰○○、甲壬○、甲辛○、甲庚○、Z○○、甲亥○○、甲戌○、b○○、k○○、o○○、u○○、Y○○、D○○、F○○、d○○○、t○○、s○○、r○○、z○○、y○○、i○○○、甲乙○、p○○○、x○○、戊○○○、w○○、v○○、l○○、m○○、n○○、甲丙○○、j○○、甲甲○、q○○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11部分面積0.00五八六四公頃分歸被告V○○取得。
符號12部分面積0.00三五一八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
符號13部分面積0.0二五一三四公頃分歸被告T○○、己○、黃○○、X○○、Q○○、R○○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按複丈成果圖雖載該部分由 吳國明 共同取得,然吳國明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其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將吳國明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X○○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符號14部分面積0.0一五0八公頃分歸被告H○○取得。
符號15部分面積0.00五0二七公頃分歸被告I○○取得。
符號16部分面積0.00五八六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符號17部分面積0.00三0一八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符號18部分道路面積0.0二八五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19部分面積0.00三五一八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
符號20部分道路面積0.00七一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六五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持分比率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裁判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吳媽弄 已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E○○、P○○、O○○、N○○、午○○、甲己○○、g○○○、巳○○、未○○、丙○○○、f○○、庚○○、B○○、A○○、U○○、宙○○、S○、丑○、甲天○、丁○○、甲酉、甲午○、甲申○、甲卯○、甲癸○、甲未○、甲子○、甲辰○、a○○、I○○、c○○、辛○○、M○○、甲○○○、h○○○、宇○○○、L○○、J○○、K○○、玄○○、卯○○、辰○○、甲壬○、甲辛○、甲庚○、Z○○、甲亥○○、甲戌○、b○○、k○○、o○○、u○○、Y○○、D○○、F○○、d○○○、t○○、s○○、r○○、z○○、y○○、i○○○、甲乙○、p○○○、x○○、戊○○○、w○○、v○○、l○○、m○○、n○○、甲丙○○、j○○、甲甲○、q○○(下稱被告E○○等七十五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立已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繼承人
甲丁、甲戊、癸○○、戌○○、e○○、吳粟及G○○,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E○○等七十五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媽弄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丁、甲戊、癸○○、戌○○、e○○、吳粟及G○○應就上揭土地被繼承人吳立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
三、再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吳天賜、吳國明於本件訴訟中亦已死亡,吳天賜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申○○單獨繼承,吳國明應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X○○單獨繼承,並均已完成繼承登記,請求將分配予吳天賜、吳國明之部分分配予其等繼承人。
四、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二六一八公頃。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吳媽弄繼承系統表、吳媽弄繼承人名冊、吳立繼承系統
表、吳立繼承人名冊、吳天賜繼承系統表、吳天賜繼承人名冊、吳國明繼承系統表、吳國明繼承人名冊各乙份為證、戶籍謄本一百三十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I○○、X○○、E○○、P○○、O○○、N○○、午○○、甲己○○、g○○○、巳○○、未○○、丙○○○、f○○、庚○○、B○○、A○○、U○○、宙○○、丑○、甲天○、丁○○、甲酉、甲午○、甲申○、甲卯○、甲癸○、甲未○、甲子○、甲辰○、a○○、c○○、M○○、甲○○○、h○○○、宇○○○、L○○、J○○、玄○○、甲壬○、甲辛○、甲庚○、Z○○、甲亥○○、甲戌○、b○○、k○○、o○○、u○○、Y○○、D○○、F○○、d○○○、t○○、s○○、r○○、z○○、y○○、i○○○、甲乙○、戊○○○、q○○、甲丁、甲戊、癸○○、吳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取得編號十七部分,然該處價值較低,應給予補償。
叁、被告C○○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C○○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陳稱採雲林縣北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改稱採該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吳天賜、C○○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十八分之一,分割後所取得實際面積為三九.四一八坪,均可單獨建造一棟房屋。本件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擬分割位置面臨二十五公尺台十七線西部濱海公路,依照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面臨二十五公尺道路,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依上開規定應採符合之甲案始合法,如採乙案,請鈞院調整該地深度以免造成畸零地永遠不能建築使用,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伊同意採乙案分割方案,然因所取得位置上有建物,應先處理,且伊不同意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之鑑定,蓋取得臨台十七線之土地價值反比裡地之土地價值低,實甚不合理。
肆、被告H○○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依乙案分割。
二、陳述:伊主張採乙案分割,因出入較方便,且請求鑑價,相互補償差額。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所分得之編號十四部分乃位於裡地,且地形不規則焦法為充分利用。又有關鑑定報告取得臨台十七線之土地價值反比裡地之土地價值低,實甚不合理,伊反對以該報告為價額補償之依據。
伍、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同意採丙案分割。
二、陳述:
(一)倘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超過二十五坪(約八十六平方公尺)即要求分別所有,倘未超過二十五坪,即願與被告T○○共有。
(二)依丙之分割方案,伊取得編號十三部分,會擋到卯○○所有房屋之出入,且土地價值不應以臨道路之遠近而有價值差異,系爭土地價值應同一,而鑑定報告反以面臨主要道路之土地價值低於裡地價值,實不合理,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有關拆除建物之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
陸、被告T○○部分:被告T○○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倘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超過二十五坪(約八十六平方公尺)即要求分別所有,倘未超過二十五坪,即願與被告己○共有。
(二)倘採丙案方法分割,伊取得位置上有建物,應如何處理?是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柒、被告Q○○、R○○部分:被告Q○○、R○○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Q○○另主張採甲案方法分割。
二、陳述:
(一)倘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超過二十五坪(約八十六平方公尺)即要求分別所有,倘未超過二十五坪,即願與吳國明、寅○○、子○○、酉○○保持共有。
(二)被告R○○另陳稱倘採丙案方法分割,伊取得位置上有建物,應如何處理?是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捌、被告辰○○、乙○○、K○○、卯○○、S○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彼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能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與同地段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分配在同一筆土地上,以利經濟效用。
(二)彼等祖先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有五筆土地,原告卻僅就系爭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致其他共有人失去共有之權益,是不能同意分割,況該五筆土地之共有人於七十一年間業已達成由協議分割事宜,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原住一處之兄弟、叔侄分割為數處,不合情理。另原告未通知所有共有人來協議,共同製作分割方案,亦非被告等所能接受。
(四)彼等乃現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乃為優先居住者,係合法善意之占用人而非侵占,是應保護彼等優先居住之權益,豈料原告竟將系爭土地當成空地來分割,而未慮及其上之建物,實甚不合理,是應將彼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完整分配予被告辰○○等人,苟超出應有部分,彼等亦願補償。
(五)被告辰○○、乙○○、K○○、卯○○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平房乃後等四人所共有,係 吳媽碖 所興建,當初興建時有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故不應拆除該地上物,且彼等四人願保持共有,請求將平房所占有之土地完整分割予伊。
三、證據:提出協議分割紀錄影本、分割圖各乙份為證。
玖、被告甲寅○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或採甲案分割方案。
二、陳述:對分割方案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拾、被告V○○部分:被告V○○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無意見。
拾壹、被告天○○、地○○、W○○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請求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如變賣不可行,請求判決以丙案分割。
(三)分配於台十七線省道旁之共有人,請求判決按分配面積以市價補償予未能面臨省道之其他共有人。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高達一百多人,如經分割細分,土地已失其經濟效益,如以變賣共有物方法,將價金分配於土地共有人,則有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二)苟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請採被告天○○等三人所提方案分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且較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另按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編號1、2、3、6、9、13號部分,因面臨台十七線道旁,土地經濟價值較高,為期公平,對於其未能面臨該道路之共有人,應按分配面積比例以市價予以補償。
(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蓋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八二一.八四平方公尺,扣除自設道路面積,僅占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五,而依原告之甲、乙案分割,其面臨省道寬度達三十三公尺,而占系爭土地面臨該路之面積高達百分之四九.二五,與其他共有人所面臨省道面臨面積比例相較,獨厚原告利益,顯不公平。
(四)如依應有部分面積超過二十五坪(約八十六平方公尺)即請求分別所有,倘未超過即願保持共有。
(五)有關鑑定報告之鑑定面臨台十七線道旁之土地反較裡地之土地價值為低,實甚不公。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乙份為證。
拾貳、被告酉○○部分: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倘伊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超過二十五坪(約八十六平方公尺)即要求分別所有,倘未超過二十五坪,即願與吳國明、寅○○、子○○、Q○○、R○○保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的,請求原告能私下協調土地分配之事宜,至有關鑑定報告所鑑定價額部分不應有差額才是。
拾叁、被告子○○、寅○○部分:被告子○○、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需補償土地價值之差額。
拾肆、被告申○○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求依甲案分割。
二、陳述:
(一)採甲案方法分割才符相關建築法規,避免日後分割所得之土地深度不夠而成畸零地,有違經濟效用。
(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而系爭土地係鄉村區甲種建築用地,地政機關依法製作區段地價圖,註明該區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連同地價清冊送縣府地價評議委員評議公告實施,有一定之法律效力,是系爭土地之地價應以公告之現值為主,至有關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違相關法令規定,請求再重新鑑定。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影本乙份為證。
拾伍、被告p○○○、x○○、甲甲○、w○○、v○○、l○○、n○○、甲丙○○、j○○、m○○部分:
被告p○○○、x○○、甲甲○、w○○、v○○、l○○、n○○、甲丙○○、j○○、m○○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一百餘人,苟予以分割,恐過於細分而不利經濟利用,請求能變價分配。
拾陸、被告戌○○、G○○部分:被告戌○○、G○○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如左:原告之訴駁回。
拾柒、被告e○○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伊之土地可分配較小,惟請求不要再繳納土地價值之差額。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起訴後分別追加訴外人吳媽弄之其他繼承人即E○○、f○○、庚○○、B○○、A○○、U○○、宙○○、S○、丑○、甲天○、丁○○、甲酉、甲午○、甲申○、甲卯○、甲癸○、甲未○、甲子○、甲辰○、a○○、I○○、c○○、辛○○、M○○、甲○○○、h○○○、宇○○○、L○○、J○○、K○○、玄○○、卯○○、辰○○、甲壬○、甲辛○、甲庚○、Z○○、甲亥○○、甲戌○、b○○、k○○、o○○、u○○、Y○○、D○○、F○○、d○○○、t○○、s○○、r○○、z○○、y○○、i○○○、甲乙○、p○○○、x○○、戊○○○、w○○、v○○、l○○、m○○、n○○、甲丙○○、j○○、甲甲○、q○○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彼等與吳媽弄共同繼承人間就訴訟結果須合一確定,即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辛○○、T○○、黃○○、Q○○、R○○、I○○、V○○、酉○○、子○○、寅○○、X○○、E○○、P○○、O○○、N○○、午○○、甲己○○、g○○○、巳○○、未○○、丙○○○、f○○、庚○○、B○○、A○○、U○○、宙○○、丑○、甲天○、丁○○、甲酉、甲申○、甲癸○、甲未○、甲午○、甲卯○、甲子○、甲辰○、a○○、c○○、M○○、甲○○○、h○○○、宇○○○、L○○、J○○、玄○○、甲辛○、甲庚○、甲壬○、Z○○、甲亥○○、甲戌○、b○○、k○○、o○○、u○○、D○○、Y○○、F○○、d○○○、t○○、s○○、r○○、z○○、y○○、i○○○、甲乙○、戊○○○、q○○、甲丁、甲戊、癸○○、戌○○、吳粟、G○○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持分比率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吳媽弄已於三十七年五月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被告E○○等七十五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立已於六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而繼承人甲丁、甲戊、癸○○、戌○○、e○○、吳粟及G○○,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E○○等七十五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媽弄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丁、甲戊、癸○○、戌○○、e○○、吳粟及G○○應就上揭土地被繼承人吳立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0.二六一八公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E○○等七十五人,及被告甲丁、甲戊、癸○○、戌○○、e○○、吳粟及G○○辦理前揭繼承登記,及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m○○等人雖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0.二六一八公頃,苟予以原物分割,並無細分成畸零地而無法利用之情事,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可言,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妥適,是被告m○○等人請求變價分配之方案不可採。再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形狀成一南北向長方形、北邊為一凸出不規則形狀,面積為0.二六一八公頃,西臨台十七線道路對外交通,北、南側臨巷道對外交通;其上建有鐵皮屋一棟,S○使用之水泥塊造三合院平房,及卯○○使用之磚造三合院平房,其餘為空地,上開三合院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或以前詞置辯,或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或主張依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然:
(一)被告辰○○、乙○○、K○○、卯○○、S○雖提出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紀錄主張應依協議分割結論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然觀其上所載參與該協議分割會議之人僅為 吳默郎 、吳天賜、天○○等八人,則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可知,該協議分割紀錄自不得拘束其他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是被告辰○○、乙○○、K○○、卯○○、S○所辯容有誤會。
(二)被告辰○○、乙○○、K○○、卯○○雖主張彼等四人願保持共有,然渠等四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出該意見,且僅提出分割略圖,而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苟同意被告辰○○等四人之請求,恐將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院不予准許。
(三)被告卯○○、S○雖再主張渠等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權云云,惟按共有人之權利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權利均等,基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各共有人之權利無軒輊之分,況被告卯○○、S○現使用之平房價值不高,且該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業已逾彼等所有應有部分之面積,苟強將上開平房占有之位置分割予被告卯○○、S○,則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乃呈不規則狀,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甚鉅,是本院自應依公平原則,將系爭共有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四)若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則各當事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較為方整之土地,並以上揭道路作為聯接道路,以利交通順暢,方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並增進其經濟價值,且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等。反觀甲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取得之部分不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地形方整,取得該案編號6、7、8、14、17部分之人就該部分之畸角土地恐無法為有效充分之經濟利用,雖該分割方案所應拆除之建物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少,然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之情,業如上述,為求日後分割所得之土地得合法有效之經濟利用,自不可採。
而乙案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取得之部分雖較甲案分割方案地形方整,然該案之編號8、12、16、19部分乃呈一狹長長方形之形狀,則取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恐無法充分經濟利用,況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乙案部分之私設通路未達該條文之規定,倘採該案,日後分割所得之土地恐無法為合法有效之經濟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原告所提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內台十七線旁,地理位置上為四湖鄉西側,往東距離鄉中心約五點五公里,往西距本省海岸線約二點二公里。系爭土地近鄰海岸○○○鄉○○○○○路旁,故發展遲緩,居民以務農為主,台十七線旁土地利用多為種植蔬果、稻米,間雜飼養家禽如鴨、鵝等,而人口則呈小型聚落集居,零星分佈於廣大田園中,都市化情形尚微,雖系爭土地西側臨台十七線道路有面臨主要道路之優勢,然地價仍難以居高不下,而系爭土地為一典型農村生活狀態,無商店營業跡象,僅有小型店舖供應簡易日常用品,平時村內無甚多車輛流通,台十七線道路則有較多之車流,而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人口有外流現象,年輕勞動力多往城市發展,故年齡結構呈老化現象,該地居民以務農為主,乃屬農業區經濟型態,系爭土地雖西臨台十七線道路,然因位於西部邊陲,遠離繁榮區域,是縱取得面臨該道路部分之人,僅出入較其他共有人為方便,然其他共有人亦得以共有之道路對外交通,出入亦甚方便,是本院綜上情節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利益相等,認無補償之需要。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