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1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為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1樓)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委託「第一商城」房屋仲介業者即被告乙○○居間仲介房屋銷售之相關事宜,詎料被告竟於尋得買方後,擅自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於93年4月2日,私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買方於同日支付之購屋訂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之支票兌領後加以侵占,而供花用,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因我的房子被我前男友乙○○(50.5.20Z000000000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賣出去但賣出所得並未交給我,所以至所內製作筆錄提出告訴。」「我委託乙○○幫我販售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是於93年3月初(正確日期已忘記﹍委託他販賣房屋的。是我甲○○本人所有。」此有93年度偵字第18666號卷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自承:「自訴人於93年5月21內業已先就本案犯罪事實向台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提出告訴,惟偵辦進度有如牛步,歷時75日地檢署至今仍未分案因有時間上急迫之需,不得已始提出刑事自訴」等語。由上開告訴意旨及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載述可知,前揭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均為乙○○,犯罪事實亦完全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卷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查是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之告訴日期為93年5月21日,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之日期為93年7月26日,均先於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之日期(即93年8月5日),本件自訴人既對於前揭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又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既然經為受理判決,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66號,含同地檢署93年度核退字第4648號卷)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曾正龍法官趙子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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