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告 陳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間98年度重國字第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全額退還本件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萬68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99年2月1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費用乃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金額9600萬元所核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即本件並無首揭法條所定得裁定返還裁判費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聲請退還本件裁判費之其他依據,則其本件聲請,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復無所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