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09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給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
3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24號被告李正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泰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濱江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翌(27)日2時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1.54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仍未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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