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長懋 被告 黃欣儀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長懋(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黃欣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並於105年7月2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法定期限內之105年7月29日(即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書狀之日)具狀提出不服上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該書狀名稱雖誤載為「再議」狀,然依其聲請意旨已載明係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表示不服,應屬聲請交付審判;又其雖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提出聲請,然既在法定期限內,此尚不影響其聲請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