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 劉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彥杰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而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1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執行案件因執行無結果,業已於104年2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檢附提存書、訴訟終結證明書各乙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陳報狀、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於104年1月2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蜜房子寵物時尚生活館之營利所得核發扣押命令後,聲請人始依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號停止執行裁定,於104年2月12日供擔保,並於同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停止執行,嗣因第三人蜜房子寵物時尚生活館聲明異議,本院固於10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並於同年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既經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行為,自難謂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不得僅以執行法院嗣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而遽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兩造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