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2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宋坤龍 受選任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沈金中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沈金中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金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金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95年7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有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05年6月29日調查時陳述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69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未婚、無子嗣,其父親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母親 沈吳扁 已於96年1月9日死亡,其兄弟姊妹 廖沈素沈光吉沈素梅沈素桂沈敏良 、沈月裡、 沈碧卿 均已拋棄繼承,且渠等於本院105年6月15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又本院徵得聲請人於105年6月29日到庭表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李基益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105年6月20日中律梓三字第1050219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而李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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