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列關於「在南投縣○○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之不詳檳榔攤飲用啤酒」;證據部分第2、3至4列關於「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且撞及對向車輛而肇事,惟幸未致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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