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致嘉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崇德六路往松竹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之35號前,自外側車道欲駛往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駕駛車輛應與他車保持適當間距,並應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柏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28-LJD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昌澤 ,同向行駛在被告曾致嘉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欲自其左後方超車,致被告曾致嘉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處與告訴人陳柏融騎乘機車之前車輪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陳柏融、李昌澤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柏融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李昌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曾致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被告曾致嘉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柏融告訴被告曾致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曾致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柏融業 與被告曾致嘉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柏融於105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陳柏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