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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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 金志偉 被告 石芷晴 兼法定代理人 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石芷晴非被告石佩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石佩玲於民國96年3月31日結婚,於105年3月25日離婚,被告石佩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石芷晴。因被告石芷晴之受胎期間係於被告石佩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實際上被告石芷晴係被告石佩玲與不詳之人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經核上開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記載:「送檢註明為金志偉與石芷晴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S683、D8S1110、D10S2325、PentaE等4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0組不相符),所以金志偉與石芷晴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7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而被告對上開事實及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亦不爭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被告石芷晴既係被告石佩玲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石佩玲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與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被告石芷晴與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石芷晴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之105年4月15日(參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石芷晴非被告石佩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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