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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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
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按期繳款,至96年4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38,818元及利息1,095元(以上合計139,913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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