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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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跟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獲被害人之諒解,而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本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之情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