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南投縣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勞動契約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調字97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l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查承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調字第97號履行勞動契約之承審法官乙○○,於86年任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期間,審理抗告人被訴恐嚇之刑事案件(即該院86年度易字第914號)時,僅採信該案告訴人與証人 林彥 均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及証詞,卻未採信另一証人 黃國恭 有利於抗告人之証詞,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命抗告人與告訴人等對質,復未接受抗告欲庭呈之証據錄音帶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月,惟抗告人並無該犯罪行為,乙○○法定之自由心証顯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至原審裁定雖以筆錄無此等記載,惟該筆錄係由書記官所載,其受法官指揮,自不足取信。原裁定徒以庭訊筆錄未載,而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前揭指摘乙○○法官有迴避之原因云云,非但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且訴訟程序開閉及指揮上列抗告人於86年因被訴恐嚇之刑事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914號)之進行,乃法官之職權,要無任何違法可言。況命証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不容任意指摘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証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証人與他証人或被告對質。足見是否命証人與被告對質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乙○○法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縱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命証人對質,亦難指為違法。又証據之証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乙○○法官於前開刑案中對經合法調查之証據,其証據力之取捨,乃職權之行使,而非因取捨之結果不利於抗告人,即謂違法。況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及承辦法官乙○○於本件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調字第97號履行勞動契約之案件中有何偏頗之虞,僅以其前承辦之案件曾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遽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即非可採。又經調閱上開96年度調字第97號履行勞動契約事件卷証,於首次開庭時,抗告人即聲請法官迴避,顯見法官無任何偏頗行為。準此,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乙○○法官迴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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