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事實欄應補載「甲○○於誣告乙○○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法院審理中自白誣告」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所承租市場攤位與告訴人心生嫌隙,竟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以達個人目的,造成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適正執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罪情節匪輕,其為報復而多次檢舉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勝其擾,且自偵查迄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原審遽為緩刑宣告,尚有不妥等語。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宥,並無關係。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所承租市場攤位無法配合告訴人乙○○之管理而離開該市場,與告訴人心生嫌隙,竟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達其個人目的,造成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危險,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適正執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行為自屬可議,惟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佳,且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表示與被告係昔日舊識可接受被告從輕量刑(參原審審判筆錄)等情狀,而對被告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為單親家庭並育有一年14歲之子(有其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64頁足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且考以上情,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及令付保護管束,亦屬適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認被告並無悔意而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對告訴人乙○○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之行為,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刑罰之減輕事由於事實欄中雖漏未認定,然理由中已論述明確,爰予補正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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