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1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丁○○(縣長)訴訟代理人辛○○
壬○○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代表人戊○○(鄉長)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之裁判,須以訴外人 楊金塗 等與本件原告丙○○等間租佃爭議之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發回本件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該判決書第9頁),裁定命在該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租佃爭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租佃爭議民事訴訟事件,經訴外人楊金塗等提起上訴三審後,已於96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7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函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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