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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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馬中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97年10月2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9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