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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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六0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29號本票裁定
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建號
59號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實為發
票人 黃俊男 所偽造,並非共同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
吉春所簽發,且該本票已罹於時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
事由,聲請人業已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23號審理中
,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以本票非其被繼承人即共同發票人 黃吉春 所簽
發及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56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潮簡字第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99年度司
執字第15609號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70,536元,及自
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
相對人之前開債權額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定讞,需
費相當之期間,加上該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風險、
暨全部執行程序因標的需停止執行而重行進行等因素,認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債權額及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2年10個月(按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以百分
之6年利率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11萬元。從而,聲請人以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在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5609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