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租用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二九○地號
及二九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面積九一點二三平
方公尺、代號G面積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地號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
還予原告,暨將同段三○六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
建物內之十二尺乘以六尺之冷凍庫乙台及代號D建物內被告所有
之物品搬離後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號、304地號、305地
號及306地號等土地為國家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清
疆自民國70年間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90年2月27
日變更為原告擔任承租人,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
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A、B、C
、D、E、F、G、H、I等建物(下稱系爭A至I建物)
,其中代號I建物為78年3月23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為臺
東縣卑南鄉美濃村高台34號,現由原告及配偶居住使用。訴
外人 陳芳雄 、 張清疆 、 張模 、 吳振山 、 呂老 拐、 田丁禎 、陳
蔡霜娘、丙○○及 陳秋好 基於上開土地蘊藏水質良好之山泉
,遂由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共計360萬元合
夥開設製冰廠,取名高台冰品店販售冰品。原告並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上開合夥人。嗣於88年4月14日,高台冰品店所有
合夥人同意以80萬元頂讓冰店之經營權、生財器具及中華汽
車乙輛予被告(下稱系爭冰品機器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不
包含房屋產權,故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
並要求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
告卻遲未簽約。自被告於88年4月14日使用系爭建物起至90
年間,仍依約給付每月15,000元,但90年以後,卻逕自減半
僅給付75,000元,詎被告於95年5月2日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每
月僅支付8,000元等語。原告無法接受,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租用坐落於臺東縣○○鄉○○段290、306地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面積91.23平方公尺、代號G面
積6.63平方公尺、代號H面積30.40平方公尺及代號E面積
23.3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交還予原告,暨將代號C建物內
之12尺乘以6尺之冷凍庫乙台及代號D建物內被告所有之物
品搬離後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冰品機器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冰店經營
權、生財器具以外,尚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F及G之建
物,故代號F及G之建物已屬被告所有,原告自無主張返還
上開建物之理。其次,原告出租之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代
號A、B、C、D、H、I等建物,被告曾於代號F之建物
後方增蓋建物,至代號究為E或G則不清楚。又上開建物坐
落土地為國有,並非原告所有,此係原告不敢訂定書面契約
之主因,且原約定之租賃土地因有他人使用,故原告同意減
半租金,其後原告雖欲調漲至原訂租金數額,然因被告實際
使用土地不多,且該土地為國有,原告繳納予國有財產權之
租金數額不高,故被告僅同意給付每月租金3,000元、養老
金5,000元,合計共8,000元,之所以名為養老金,實慮及原
告有逃漏稅之虞之故。因此,被告每月實際給付之金額為8,
000元,且原告已收受數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
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興建乙節,固提出89年8月11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台東分處土地勘清查列印(下稱土地勘清
查表)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上開土地勘清查表僅係行政機
關作為得否訂定租約之參考,該行政行為自無確認民法所有權
歸屬之權限。其次,繳納房屋稅者非僅限於所有人,亦可由管
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即明。準此,
房屋稅繳款書僅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而不得作為必然具
有所有權之證明。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上記載之
課稅房屋坐落「臺東縣卑南鄉美濃村高台34號」,僅標示門牌
號碼,而未詳載建物面積或樣式等,而本件系爭A至I建物乃
數間建物,非僅只單一乙棟,故該房屋稅繳款書亦無從作為原
告為系爭A至I建物原始起造人之證據。職是,原告主張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未合,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出租範圍包含代號C、D、E、F、G、H等建物予
被告等情,被告先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並以承
租範圍係代號A、B、C、D、H、I等建物,至代號F及G
之建物為系爭冰品機器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自非承租範圍,
又其於代號F之建物後方增蓋建物,但究為代號E或G則不清
楚等語置辯。查張清疆為原告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衡以夫妻之間委由彼此代為處理事
務核予常情無悖,且被告亦明知張清疆為原告之配偶,故系爭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堪以採信。其次,被告於99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事後新建部分之建物為代號E之
建物,嗣於同年5月25日雖改稱不清楚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
之新建倉庫照片,係位於鐵架旁,與原告提出之照片互核(見
本院卷第122頁、126頁),堪認被告所指應為代號E之建物。
職是,兩造就租賃範圍包含代號C、D、H等建物並無爭執,
有爭執者為代號E、F、G等建物,基此,本件爭點為:①代
號E、F、G是否為租賃標的?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代號
E、F、G、H等建物,以及搬離代號C建物內之12尺乘以6
尺之冷凍庫乙台及代號D建物內被告所有物品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㈡代號E、F、G建物是否為租賃標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代號F及G建物為系爭冰品機器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云云,無非以前開契約內有買賣標的「如附
件『農產品加工設備明細』」之記載,並以「農產品加工設備
資產目錄」中明列『房屋』作為論據基礎。惟查:①系爭冰品
機器買賣契約係記載買賣標的「美濃高台農產加工冰品製造整
套機組(如附件『農產品加工設備明細』)車輛壹部(中華汽
車八百CC)」,然附件資料中,並無單獨之『農產品加工設
備明細』文件(見本院卷第44-59頁),果締約當時有意全部
引入「農產品加工設備資產目錄」作為契約內容,即應依此全
名記載,而非另書『農產品加工設備明細』。復觀之「農產品
加工設備資產目錄」內容,分別記載投資業主、資產科目及綜
合資產一覽表等,其中資產並包含冰品部及泡茶部。參以被告
僅買受冰品部,而未買受泡茶部設備等情,亦證「農產品加工
設備資產目錄」並無全部引為系爭冰品機器買賣契約內容之意
思。再由契約內「(如附件『農產品加工設備明細』)」等文
字係緊接於「冰品製造整套機組」之後,可知締約當事人之真
意係指參照「農產品加工設備資產目錄」中與「冰品製造整套
機組」相關之生財器具等明細始符契約之文義解釋。②另綜觀
系爭冰品機器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給付方式為「甲方需將機器維
修至正確正常運作狀態」、「點交機器款項付給」,以及標的
瑕疵保證記載甲方需於88年4月30日以前將機器維修至正確正
常運作狀態、車輛必須通過驗車手續等內容,前後一再說明機
器及車輛之履行方式,全未提及「建物」文字,另佐以合夥人
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公司玖股份組織、美農冰品工廠
整個設備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出售...」,亦無「建物」之記
載。衡諸常情,建物之價值非低,相較於機器或汽車而言,建
物核屬不動產,益有其經濟價值,果有出售建物之實,即應明
載之,反觀價值較低之汽車乙輛既已載明其中,則如有建物出
售之真意,當無不明示記載於契約內容之理。再者,複丈成果
圖上所示建物非僅單一,在有多數建物情況下,締約當時即應
明白就買受之建物詳予交代坐落位置、建物材質或樣式等等,
始與一般買賣經驗相符。③此外,「農產品加工設備資產目錄
」於資產科目中房屋部分,於摘要圈註╳之符號,然在機器部
分,則有「ˇ」之記號,被告雖抗辯房屋部分之摘要圈註╳之
符號,不能代表文書意涵,惟此份文件乃被告所提出,絕無可
能由原告自行註記,職是,自上開註記以觀,亦徵買賣標的應
不包括房屋。④又證人 呂老拐 證稱,出資股金45萬元作為買機
器、原料及設備之用,並未買入房屋,廠房和土地是向一位姓
張的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由此觀之,原合
夥人所投資之股金並未買受建物,高台冰品店係以承租廠房與
土地方式營業,則各合夥人即無可能出賣大於自己原有之權利
至明。⑤綜上各情,足徵被告與各合夥人訂定股份轉讓及冰品
機器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未含括建物。故被告抗辯代號F及G建
物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云云,要無可採,洵屬無據。
⒉另被告主張代號E建物為其所增建,故非租賃範圍等語。原告
固否認之,惟原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租賃標的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無法提出代號E建物為其
所興建之證據,亦未能證明此為租賃標的。反觀本院詢問被告
代號E建物興建費用及承攬人為何,被告當即反應並說明之,
並交代當時興建動機理由等情,由其當庭之態度以觀,被告所
言應非虛偽。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代號E建物為租賃範
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堪可採。
⒊準此,代號F及G建物應屬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代號E
建物則非租賃標的。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代號E、F、G、H等建物,以及搬離
代號C建物內之12尺乘以6尺之冷凍庫乙台及代號D建物內被
告所有物品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代號C、D、F、G、H等建物,又
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揆諸首開規定,當事人自得隨時
終止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無不合,則被告即應返還租賃物。職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代號F、G、H等建物,以及搬離
代號C建物內之12尺乘以6尺之冷凍庫乙台及代號D建物內被
告所有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代號E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
屬無據,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7,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
16,000元=17,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