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建民 即 王健華 於民國98年1月17日起
,以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嗣於98年1月23日12時許,該自小客車由其子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行經屏東縣○○鎮○○
里○○路段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戊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戊○○
因而受傷。而戊○○受傷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
約理賠付戊○○新臺幣(下同)369,810元,項目及金額分
別如下:㈠350,000元之殘廢給付:因戊○○所提出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輔英附設醫院)所載明之
病症即脾臟切除手術,其狀態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8項之第9級殘廢等級。原告即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第9
等級:新臺幣350,000元」而為賠付。㈡14,810元之診療費
用給付:係按戊○○所提供之實際醫療費用收據,並依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作賠付。㈢
5,000元之看護費用:係按戊○○所提供之實際看護費用收
據,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作賠付。而被告乙○○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得在賠償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
告乙○○求償。又被告王建民即王健華為被告乙○○(00年
0月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9,8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渠等已與訴外人戊○○調解成立。另車牌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
○○○並未同意被告乙○○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係乙○○
偷開出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準此而論,保險人得於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條規
範之適格對象係指被保險人而言,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之被保險人者,依上開規定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
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言,倘若非要
保人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自非該法所
稱之被保險人,自不待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其提出強制汽車理賠償計算書、汽車肇事查案單、診
斷證明書、醫療繳款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向警方調取本件車肇事資料核閱無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
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未經被告甲○○○○○○同意一節,
此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6、147頁
),則衡以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於發生車禍當時尚
未逾14歲,則依常情研判,身為父親之被告甲○○○○○○
自不可能同意當時未滿14歲之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外出
,故堪信被告甲○○○○○○所陳係屬真實而為可採,是駕
駛上開被保自小客車之被告乙○○於事發時雖為無照駕駛而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之規定,惟被告乙○
○既未經被告甲○○○○○○同意使用該自小客車,依法即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則身為保險人之原
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
受害人之請求權而對非被保險人之被告乙○○為求償。又原
告對乙○○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亦無權依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7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
9,8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