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七0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號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就上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就前項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至民國95年6月27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已積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0,784元、利息4,588元、違約金381元,
合計45,753元;另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
95年5月15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30,630元
、利息2,993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35,123元。詎被告
甲○○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3年12月20日將
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708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乙○○而為脫產,又其登記
原因雖為買賣,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
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
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2人間為父子關係
,類推適用上述規定,被告2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
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
告雖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無償
取得之贈與,惟依被告2人所提出被告乙○○之存摺影本,
雖可證明被告乙○○於93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解
約,並於同年月22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該筆存款領出,但此
僅為一般存款戶之存提款行為,並無被告所稱之對價關係。
又被告甲○○於系爭房屋移轉前,就其所持有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於93年7月23日以電話預借現金40,000元,而將該卡
額度使用完畢,現金卡部分則於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8
日以ATM將額度50,000元提領完畢,由其在短期間內將信用
卡及現金卡之額度全數提領,可見其債信已呈不良且迅速惡
化中,僅係維持信用正常,並非如被告所辯債信良好。另被
告甲○○辯稱系爭房屋移轉後,取得之價款有陸續清償積欠
之債務,但依歷史帳單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可知,被
告甲○○於系爭房屋移轉後,每期亦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藉以維持其信用正常1年,信用卡及現金卡分別於95年1月
及94年12月開始逾期繳款,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已支付價款之
確實證明,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確為贈
與,屬無償取得。又本件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被告2人竟意圖脫產而以贈與行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再依催收紀錄所示,原告迄至98
年9月16日始知本件移轉行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爰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土地登記原因既為買賣,且已繳納相關費
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係贈與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為據,然該條所謂「以贈與論」
,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於2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
,課徵贈與稅,尚難以此規定遽認2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屬贈與性質,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情事足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
償行為,自難僅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遽認被告2人所
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且被告2人雖為父子,惟
系爭房屋所坐落○○○鄉○○段○○○○號係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並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被告甲○○與其前
妻及子女則居住他處,被告乙○○因年紀老邁,對系爭房屋
已產生感情,為使土地、建物歸屬同一人,居住於自己所有
之建物內較有歸屬安定感,故於93年12月間,經計算系爭房
屋價值約612,700元,被告乙○○即以該價款向被告甲○○
購買系爭房屋,除相關代書費、契稅36,762元等費用均由被
告乙○○支付外,被告乙○○復於93年12月15日將其所存50
萬元定存解約,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2日提領支付價款予被告甲○○,
其餘價款因被告乙○○先前即陸續出借被告甲○○金錢達數
10萬元,雙方同意以112,700元作為結算金額以代價金支付
,此觀諸被告乙○○上開存摺帳戶內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
1月間均未有現金提存紀錄,僅有利息存入及電話費、水電
費、健保費固定轉帳繳款資料即可明瞭。倘被告2人就系爭
房屋果有贈與之意,當以贈與登記即可,並無需大費周章另
以買賣方式繳納契稅,足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
對價關係。又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屋時,債信良好,其如
有損害債權之意,大可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即停止繳
款,然被告甲○○卻仍按期繳款,更以取得價款陸續清償積
欠之債務,期間長達1年之久,此有17張信用卡、現金卡為
證,足認被告甲○○於出售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損害債權之
意圖存在,其雖減少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而無損害債權人之情,自與民法
第244條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至95年6月27日
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已積欠借款45,753元(含本金40,784元
、利息4,588元、違約金381元);另被告甲○○前曾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5月15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
欠消費款35,123元(含本金30,630元、利息2,993元、違約
金1,500元),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㈡被告甲○○於93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已於同年月
13日買賣為由,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乙○○,並經該所以93年斗地普
字第200370號辦理登記完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其等所為買賣行為實為贈與行為,且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及命
被告乙○○回復原狀,被告2人則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屋所
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係有支付對價之買賣行為,且未損
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係買賣或贈與
行為?其效力為何?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參照)。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
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
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
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
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最高
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其等所辯被告乙○○於93年12月間以612,700
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乙○○除支付相關代
書費、契稅36,762元等費用外,復於同年月15日將其所存
5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並
於同年月22日提領支付價款予被告甲○○,其餘價款因被
告乙○○先前即陸續出借被告甲○○金錢達數10萬元,雙
方同意以112,700元作為結算金額以代價金支付乙情,固
提出被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為憑,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乙○○曾於上揭時間將
50萬元定存解約後1次提領完畢之事實,惟原告否認被告
乙○○有將上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甲○○之事
實,而被告2人就此交付金錢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上開存、提款紀錄即認定被告乙○○有將上開
提領之50萬元交付被告甲○○之事實;另被告2人辯稱其
等合意由被告乙○○以先前出借被告甲○○之數10萬元借
款以112,700元結算以代剩餘價金之支付乙節,亦未能提
出任何借款憑證,甚至連借款數額亦無法確定,此部分所
辯是否屬實,大有可疑,殊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甲○○於93年12月20日即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已如前述,惟被告乙○○係於同
年月22日始提領50萬元,則被告所辯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點
,已在系爭房屋過戶之後,此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
常情有違。另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612,700元,惟被告2人就此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
俗稱私契)為證,而依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調
取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
額為638,400元,亦與被告2人所辯買賣價金不符。再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之
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
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
在此限。查被告甲○○業於93年12月16日申報贈與系爭房
屋予被告乙○○,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上開規
定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被告甲○○,此有該證明書附
於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可查,且被告2人迄未能提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確
實證明。另被告甲○○於本件移轉行為前,曾於93年7月
23日以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40,000元,及於同年10月15
日、同年11月8日以現金卡分別向原告預借現金30,000元
及20,000元,其後向原告繳款時卻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且現金卡部分於94年12月間即開始逾期繳款,信用卡部分
亦於95年1月間開始逾期繳納,其後即無還款之紀錄乙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甲○○係於短期內擴張信
用舉債達90,000元後,旋即於同年12月13日與其父即被告
乙○○訂立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
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苟被告甲○
○確有出賣系爭房屋而取得價金,何以未以之償還積欠原
告之借款,反而讓高額之利息反覆累計,亦與常理有違。
⒊綜上堪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因雖登記
為「買賣」,實係被告甲○○以贈與之意思,而以買賣方
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即屬「假買賣、真贈
與」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此時買賣行為
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
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而為有效成立,故被告2人
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係有支付
對價之買賣行為,不足採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
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甲○○固早於93年12月2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而辦妥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完畢,惟原告主張其就本件
貸款進行催收時,於98年9月16日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謄本時,方查知上開移轉行為,並於99年3月24日即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乙情,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在卷可查,暨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於99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
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
少,仍不得撤銷之。末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
○○係於93年12月20日以同年月13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而移
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被告乙○○,而該買賣行為實係隱藏
「無償贈與行為」之意思,而應依贈與行為認定其效力,業
如前述,又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甲○○93至97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甲○○於此期
間內均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再參以被告甲○○在短期內
分別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向原告借得前述90,000元之借款後,
旋即於同年12月13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0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雖仍按期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但其現金卡部分於94年12月間即開始逾期繳
款,信用卡部分則於95年1月間開始逾期繳款,其後即無還
款之紀錄,亦如前述,可見被告甲○○為系爭房屋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其除系爭房屋外,別無
其他財產,至其嗣後雖仍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約1年,但
其資力顯然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以致停止繳款,故被告
甲○○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已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被告2人否認本件移轉行
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2人另請求函
查被告甲○○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尚難認與本件有何
關聯性,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2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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