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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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院轄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院轄市大廈」住戶(建物門牌
:台中縣○○鄉○○路○段○○○號7樓),依規約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1500元。詎被告自98年3月起即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
,結算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5000元(1500×10=1
50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及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院轄市大廈規約、99年元月份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繳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150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
定及規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00
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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