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乙○○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甲○
○。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251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51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25
1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1之1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
所有,坐落同段250地號土地為部分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上
開系爭251之2地號、251之12地號土地北面均與同段250地土
地相鄰。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占用系爭251之1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系爭251之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做為通路使
用。然部分被告所有上開同段250地號土地,其北面已有既
成道路得以通行,其南面縱應另闢道路,部分被告亦得以自
己之土地開闢通行之道路,要無擅自占用相鄰之原告所有系
爭251之2地號、251之12地號土地做為通路之理,是被告顯
以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
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時陳稱
: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251之2地號、251之12地號土地分別為渠等所有,
惟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251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68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系爭251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做為通路使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相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8至14頁、53、54頁),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系爭251之2地號
、251之12地號土地現況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該
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1日屏潮地二字第0990000344號函暨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訴外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固曾函覆本院稱:「有關該段之
公共設施為本所於民國80年間因應地方申請,依原有路寬興
建以利通行及排水功能,興建當初該道路亦已通行多年,應
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唯原始文件資料因年代久遠
,遍尋不著,歉難提供」等語,有該公所99年1月28日屏巒
鄉建字第0990000944號函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3頁),
惟上開通路目前僅供3戶通行,以前可通行至後面,現後面
已不能通行一節,業據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丙○
○於調解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119頁),衡以丙○○上開所
陳,係屬不利於其通行系爭251之2地號、251之12地號土地
之陳述,卻仍明確為上開陳稱,堪認被告戊○○之訴訟代理
人丙○○上開所陳述之狀況,應係屬真實而可採,可見系爭
251之2地號、251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通道現已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即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權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為保障人民財產,因
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
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則縱系爭251之2地號、251之1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通道確係如屏東縣萬巒鄉公
所所陳稱曾為既成道路,惟現既已不供特定人通行,自難認
現仍屬既成道路,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251之12地號、25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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