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被告行政院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案尚未繫屬,自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告訴被告臺北縣政府及行政院內政部偽證之刑事訴訟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531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事證,業已簽結在案,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涉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所附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