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1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為不詳人竊取之贓物,仍與 胡之安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基於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之安於9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並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胡之安住處,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月16日1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甲○○所開設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冒用丙○○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411號自小客車,並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之「承租人」欄偽造「丙○○」署押1枚,再將前開偽造「丙○○」租車使用意思表示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之私文書,交付予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復於93年2月20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20日2時55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6樓 林蓮生 開設之「久和小客車行」(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小客車行),向該行之人員提出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冒用丙○○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428號自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約定書之「承租人」欄偽造「丙○○」署押1枚,再將前開偽造「丙○○」租車使用意思表示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之私文書,交付予該租車行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久和小客車行。乙○○租得前開DD—0411號自小客車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思,於同年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車處分交付予胡之安使用,而拒絕依約返還該車,經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多次催討未果,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又乙○○租得前開YY-0428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3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23日)22時5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前,因闖紅燈為警員攔截舉發,其為掩飾其身分,竟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受檢,並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1枚,並因該聯自動複寫功能,同時在「迴覆聯」、「存查聯」及「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複寫偽造「丙○○」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丙○○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除留存通知聯一份外,餘則持以行使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丙○○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丙○○接獲花蓮縣監理所通知,提出申訴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即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丁○○、被害人林蓮生指述之被害過程相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汽車出租約定書、胡之安於93年2月26日匯款入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可佐,且有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與第三人胡之安間就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另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對久和小客車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行使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等犯行,亦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均併予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所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乙枚,其上照片欄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乙幀,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被告提出於「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約定書,及向「久和小客車行」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因均已交付上開公司,現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承租人欄之「丙○○」署押各1枚,為被告所冒名偽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丙○○」屬押1枚則因該聯之沒收而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上開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查聯」及「移送聯」,因業經提出於警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各1枚,為被告所冒名偽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係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2年11月18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胡之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收受後,換貼伊之照片後交付給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上開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得證明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遭竊之事實,惟尚不足據以認定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竊取,另查,被告固持有經換貼其照片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但其持有之原因或因撿拾或因他人交付,非必係竊取所得,自不得僅因被告持有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即遽予認定其為被告竊取所得。況查,第三人胡之安知悉被告冒用丙○○名義租賃汽車,嗣後被告並將租得之汽車交付胡之安使用,此業據胡之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參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11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可知被告上開辯稱係與胡之安共同變造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為真實可採,否則被告對其變造丙○○證件之違法情事隱匿猶恐不及,又豈會主動將其冒名丙○○租車之不法情事告知胡之安,並將冒名承租之車輛交付胡之安使用?綜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表:
1、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乙○○照片各1幀。
2、汽車租賃約定書及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1枚。
3、偽造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1份。
4、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查聯」、「移送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各1枚。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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