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鵾秋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鵾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鵾秋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93年7月間某日因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仕」之成年男子,並向之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後「凱仕」向汪鵾秋表示只要其交付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可免除上開債務,汪鵾秋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凱仕」使用,可能幫助其詐欺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先於93年6月28日,前往位於花蓮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郵局(下簡稱郵局)辦理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發存摺手續,取得上開帳戶之郵局存摺乙本、信用卡1張,另於93年7月30日,至位於花蓮市○○路○○○號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路分行(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到位於花蓮市○○路○○○號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至位於花蓮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同日晚間,在其位於花蓮市○○路○段○○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交付「凱仕」使用,並因此而免除前開1500元之債務。嗣「凱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3年9月間以「信用卡遭人盜刷要更改密碼」為由,詐騙乙○○、丁○○、 呂盷修 、 張永順 、丙○○、甲○○等人,致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汪鵾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詳細時間、金額詳如附件所載),該詐騙集團成員再領取帳戶內款項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鵾秋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銀行及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仕」之成年男子,以幫助「凱仕」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呂盷修、張永順、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明細表2紙、郵局匯款明細表2紙、彰化銀行匯款明細表5紙、花蓮中小企業銀行93年9月23日(93)蓮銀山字第153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華南銀行93年10月6日(93)華花存字第56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合作金庫93年9月22日合金花總字第093003068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花蓮郵局93年10月18日行文字第093500061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提供帳戶予「凱仕」使用,於主觀上應僅能預見該帳戶資料將供人作為詐欺工具用,尚無法進而判斷「凱仕」是否平日即係以詐欺為業,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凱仕」係以詐欺為業之犯行,其以上開罪嫌起訴被告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工具,不僅使詐欺正犯詐得財物、被害人因此受損,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被害人因此求助無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凱仕」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凱仕」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係「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而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故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