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曾因駕車肇事,已遭監理機關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中午至15時30分許為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果菜市場,飲用酒類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里村○里路(台9號公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北向59號前(即台9號公路198.9公里處)○○○鄉○里○街設有閃光黃燈路口之時,本應使車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即時速50公里)之時速65公里速度行進,適有路人 田月美 由西往東徒步經過上開路口之際,甲○○煞車及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撞及田月美之身體右側,造成田月美當場受有右胸外側挫傷、右大腿骨折及左顳部凹陷性骨折等之傷害,並倒地不起,雖經立即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甲○○在現場對於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坦承為車禍事件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方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之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重凱 於警詢時、被害人田月美之女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田月美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93條第1項第1款、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無照駕駛之情形下,酒後駕車上路,且又超速行駛,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撞及被害人田月美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再者,被害人田月美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 林大翔 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審判一情,有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於8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足認其有駕車肇事之不良素行,且於本件係因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同時又係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程度重大,惟參酌被告事發後已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8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直至本案事發之94年12月27日為止,該緩刑4年期間業已屆滿,且緩刑宣告並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應符合刑法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錯,並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供述明確,同時又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接觸並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冀希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以免自誤誤人。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3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