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嘉義市○○路○○○號經營飲料買賣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陸續持票向朋友丙○○○及乙○○借貸現金週轉,並於八十四年前某日分別參加由丙○○○及乙○○招組之互助會(借款及互助會款部分詐欺無罪詳後述),其中丙○○○招組二組(日期不詳),每會連同會首二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每組參加一會,二會分別於第十一、二會時得標,乙○○招組二組(會員人數、日期均不詳),每會一萬元,每組均參加六會,並陸續得標。甲○○於八十四年間,因財務困難,生意週轉不靈,致分別積欠丙○○○借款二百七十萬七千元,死會款三十三萬元;積欠乙○○借款三百多萬元,會款二百餘萬元。甲○○為避免丙○○○及乙○○追索債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逃逸前不久,向丙○○○稱其原交付予丙○○○抵償借款之發票人「佳得企業行」「 白景友 」,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一二九0-一,票號AC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ACD八一四九六五號),面額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期支票一紙,及另一紙發票人為「 朱永元 」,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一八一一-六號,票號KA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期之支票一紙有問題,願持另一張面額六十餘萬元,發票人、付款銀行、日期均不詳之支票向丙○○○換回上開二紙支票,丙○○○乃將上開二紙支票返還甲○○。甲○○取回上開二紙支票後,未經原發票人白景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原票載金額十萬元,變造為五十萬元,並將之持交予乙○○抵償借款,藉以搪塞。嗣後又未經原發票人朱永元之同意及授權,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票號KA0000000號支票,原票載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擅自變造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後,再將之交予乙○○抵償借款,甲○○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倒閉即逃逸無蹤,而上開交付予丙○○○與乙○○之支票均屆期不獲兌現。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先拿本案的二張支票給丙○○○換票,另交給她(丙○○○)一張面額較大的支票換回來,伊再拿二張支票給乙○○,該二張支票係白景友拿給伊之貨款,伊未變造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陸續持票向告訴人丙○○○借款週轉,每月月息二分四,雖陸續有返還借款,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積欠告訴人借款有二百七十萬八千四百元及死會會款三十三萬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所自承,復有支票影本八張附於原審卷可參。
(二)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陸續持票向被害人乙○○借款,每月月息二分四,雖陸續返還借款,惟自八十四年間,積欠被害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死會會款二百餘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支票影本十三張及欠款單據一張附於原審卷可佐。
(三)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佳得企業行」「白景友」,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一紙,及票號KA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人朱永元,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一紙,原係被告持交告訴人丙○○○借款,嗣後被告向告訴人稱支票有問題,以一張面額六十餘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後,再由被告持交被害人乙○○抵償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支票二紙附於偵查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可稽。
(四)綜觀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佳得企業行」「白景友」,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其中金額欄雖係「伍拾萬元整」,然其中「伍」字體顏色與「拾萬元整」字體之顏色不同,且位置較低,「伍」字體前方有白色紙塊,並於其上以透明膠帶黏貼,支票背面則有「壹伍拾萬元整」之透印字體,而其中「壹伍」字體與「拾萬元整」非成一直線,足證,該張支票,原票載金額應為十萬元無誤。
(五)再觀,票號K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朱永元,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金額五十萬一千元支票,其上之票載日期雖為「中華民國86年10月20日」,然其中「86」、「10」中之1及「20」之字體均係黑色筆書立,而「10」中之「0」係以藍色筆書立,顯見該支票之原票載發票日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無誤。
(六)其中票號KA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原交付丙○○○後取回,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拿予乙○○抵債一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害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號卷第三五頁反面)。而票號AC0000000號支票,於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時,票面金額欄即以透明膠帶黏貼,被告向被害人稱,如此才不會讓人家加字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不移(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七)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本紙支票是否妳自告訴人手裡取回交給乙○○的?)是」「(為何自告訴人手中取回?)我向告訴人說,該張支票信用有問題,我持另一張支票換回來。」「(妳是否有更改該支票之日期?)有,原本是「一月」,我改為「一○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號卷第三六頁正面)。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回票號KA0000000號支票時,即已知悉該張支票無法兌現,竟未經原發票人朱永元之同意或授權,變造票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再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持交債權人乙○○償債無誤。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扣案之二張支票何人所變造?)不是我變造的,這些是客戶給我的,人住台南,真實姓名、住址均不知道,可是他生意失敗,我也被倒了二百多萬元,我只有改朱永元之支票,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我將其改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但是我有經由票主同意才修改的,票主姓名我不清楚,這些均為客票,因此票主不清楚」(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變造支票云云,均不足採。
(八)被告自承票號AC0000000號之「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原八十六年三月間一陳姓客戶交付,當初拿票時,其面額是十幾萬元而已,被告先將萬通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嗣後再持另一張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再拿給被害人償債(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證,上開萬通銀行之支票,其原票載金額應係十萬元,被告自告訴人處換票後,擅自變造金額為五十萬,再持交被害人償債無訛。
(九)又上海銀行支票,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開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萬通銀行支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開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開始退票,並同時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號卷四二頁至四九頁)。足證,被告自陳姓客戶處取得上海銀行及萬通銀行支票時,已預見支票已列或將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持交告訴人抵償借款,嗣後又向告訴人稱支票有問題,向告訴人取回上開二紙支票,分別變造日期及金額後,再持交被害人抵債。
(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認識朱永元否?)不認識」、「(是否認識白景友?)他是我以前的客戶,他很早就倒閉了」、「(朱永元上海商業銀行面額五十萬一千元之支票何來?)白景友拿給我的貨款」「(上開支票發票日原本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你將一月改為十月否?)不是我改的,我用票已很久了,知道更改要蓋章,我從八十一年就開始用票」等語,被告既不認識朱永元,如何可得朱永元之同意,更改票號KA0000000號支票日期之理?而票號AC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欄遭變造,屬失效之支票,一眼即可辨認,被告使用支票多年,斷無收受之理?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變造之支票二紙,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並認被訴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多次向丙○○○及乙○○訛稱:渠為擴展業務,且需購買用地云云,並招募民間互助會為幌子,致丙○○○與乙○○陷於錯誤,多次借予現金及參與其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繳交會款,合計向丙○○○詐得二百七十萬七千元,向乙○○詐得五百多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觸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借款有二百七十萬八千四百元及死會會款三十三萬元,另積欠被害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死會會款二百餘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自八十一年及七十九間起,即持客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貼現,告訴人與被害人基於朋友互相幫忙之情誼,陸續借錢紓困週轉,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向被告收取利息,月息約二分四,曾陸續償還,迄八十四年間,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尚有二百七十萬八千四百元未償還,向被害人所借之款項尚有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未還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早有資金往來之關係,告訴人、被害人亦因而賺取利息,被告之債信如何應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予審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供承,被告僅是欠款未還,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借款項,均陸續清償,足見並無詐欺之意圖,此部分應純屬民事糾葛,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並未招募互助會,而係被告參加由告訴人及被害人招募之互助會(公訴人誤為被告招募互助會)。告訴人就被告參加互助會後,於第十一、十二會即標走,積欠之死會會款三十三萬元,並未告訴,而被害人之互助會遭被告得標後,被告亦未再繳交會款,積欠二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招組之互助會,其招組日期、會員人數、被告得標日期,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復記憶,縱使被告於參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互助會得標後,未再繳交死會會款,亦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要件亦有所間,實不能以嗣後被告積欠會款即遽認被告於參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召集之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無法證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則依照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